【广州刑事律师】梁某、谢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2024-03-01 20:5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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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某、谢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审理法院: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

案  号: (2021)粤0306刑初某号

案  由: 合同诈骗罪

裁判日期: 2021年07月29日

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(2021)粤0306刑初某号

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梁,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2020年11月28日被逮捕。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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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谢某,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2020年11月28日被逮捕。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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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〔2021〕某号起诉书及深宝检刑变诉〔2021〕某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某、谢某犯合同诈骗罪,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在审理过程中,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梁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公诉机关指控,被告人梁某、谢某以能够订购到手套为由,诈骗被害人货款,其中梁某、谢某共同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1、陈某2、张某手套款;梁某诈骗被害人尹某手套款;谢某诈骗被害人潘某手套款。梁某、谢某涉案诈骗金额均属于巨大标准。广州著名刑事律师,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


为证实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梁某、谢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,当庭变更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。

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:1.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情节;2.被告人梁某属初犯;3.被告人梁某已取得张某的谅解;4.被告人梁某家庭困难。

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。

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:1.被告人谢某认罪认罚,悔罪态度好;2.被告人谢主观恶性不深;3.被告人谢某系初犯、偶犯;4.被告人谢某家庭情况特殊。

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梁某和谢某因欠借款、赌资,遂商量冒充防疫产品手套商人,骗取客户货款。二人一人假扮中间商,另一人假扮供货商,互为配合、掩护,向被害人承诺有现货,或能按时供货,与被害人签订手套买卖合同,收取货款。二人取得货款后便以各种理由不发货或发一小部分货,其余大部分货款用于偿还债务或挥霍。

经查,梁某、谢某二人一起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:

1.2020年7月份,被害人陈某1联系被告人梁某订购手套,被告人梁某称能帮被害人陈某1找到供货渠道,并于2020年7月15日收取了陈某1订购780箱爱马斯手套的定金10万元。之后梁某向陈某1介绍了供货商被告人谢,并让谢直接向陈某1供货上述订购的780箱爱马斯手套。经梁某介绍,陈某1另向谢订购1350箱爱马斯手套,并于2020年7月20日将10万定金转账给谢某。过了约定交付日(2020年7月24日),梁某、谢某一直没供货。在被害人陈某1多次催货下,谢于2020年8月25日、9月8日分别发货爱马斯手套19箱和18箱。在催货过程中,2020年9月11日,梁某让陈某1转1万元定金到其账户,称可以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向陈某1发出200箱手套现货,但陈某1转出定金后并未收到梁某的发货。2020年10月9日,梁某、谢某称其正做一单450箱手套的生意,让陈某1帮其交2万元尾款,便可于次日将该450箱手套发给陈某1,为增强可信度,谢还给陈某1发了一张伪造的身份证。经议价后,陈某1于当天转账5000元给梁某,但梁某收款后并无如约发货。之后在陈某1催款和警告下,谢退款5000元给陈某1,但一直没再发货。

2.2020年9月23日,梁某称能提供手套给陈某2,陈某2便向其订购150箱爱马斯手套,并转账5万元到梁某账户,收款后梁某借故没给陈某2发货,直至陈某2报警前一天,梁某才退回5000元给陈某2。经查,梁某收到陈某2货款当天转了4万元给谢某。

3.2020年10月10日,梁某伙同谢某称能提供手套给张某,为增强可信度,梁某还把伪造的谢某身份证发给张某,张某便向其订购58箱丁晴手套,并转账5000元定金到谢账号。之后梁某、谢某一直没发货,张某多次催货后,梁某于10月25日退款1000元给张某。

另查明,梁某还实施了以下具体犯罪事实:2020年7月,在被告人梁某介绍下,“陈老板”向上海市捷X实业有限公司被害人尹某订购680箱丁晴手套,并将33万多货款打到尹某账户。因供货紧张,尹某找梁某和“陈老板”沟通解约退款事宜。梁某称其手头有货,可以帮尹某先供货给“陈老板”,随后在2020年8月2日至16日,梁某以发货给“陈老板”为由,先后六次让尹某给其转账货款共计133770元,梁某收款后,用于酒吧消费、偿还债务,大肆挥霍。尹某发现梁某并未发货给“陈老板”后,便以要报警为由让梁某退还货款,2020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,梁某陆续给尹某退了9笔货款共计53000元。

还实施了以下具体犯罪事实:2020年9月29日,梁某称能供货给潘某,并将供货商谢某推荐给潘某,潘某向谢某订购30箱(300盒)爱马斯手套,并转账17050元到谢某账上。之后梁某、谢某只发货了一盒手套,便没再发货,直至潘某报警时,谢才退还2000元给潘某。

2020年10月27日13时许,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维xx便利店门口将被告人梁某、谢某抓获归案。

另查明如下事实:被告人梁某及家属向被害人张某退赔4000元,被害人张某于2021年4月5日出具谅解书,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梁某、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,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立案决定书、被告人身份信息、微信聊天记录、转账记录、抓获经过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、书证;证人蒋某的证言;被告人梁某、谢某的供述与辩解;被害人陈某1、尹某、陈某2、张某、潘某的陈述;鉴定意见;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;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被告人梁某、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

关于被告人梁某、谢某诈骗被害人陈某1金额问题。经查,被告人梁某、谢某在案发前总计收取被害人陈某122万元,发货手套37箱,被告人梁某自认37箱手套价值3万元左右,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自认,认定诈骗被害人陈某1金额为19万元(22万元-3万元)。

被告人梁某、谢某均自愿认罪认罚,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被告人梁某、谢某均系初犯,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;被告人梁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退赃并取得谅解,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梁某予以从轻考虑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
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

根据被告人梁某、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;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)。

二、被告人谢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;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)。

三、责令被告人梁某、谢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90000元;被告人梁某、谢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5000元;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80770元;被告人谢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5050元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判长 陈某

人民陪审员 彭某

人民陪审员 周某

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 林某

书记员 戴某(兼)


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
(一)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;

(二)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;

(三)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;

(四)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;

(五)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。

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
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
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
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经人民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缴纳、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
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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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著名刑事律师_广州老检刑事律师团,原检察官出身的资深刑事律师团队,具有20年以上法律实战经验,办案经验丰富,效果显著,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,成功办理诸多取保候审、不批准逮捕、不起诉、撤回起诉、无罪辩护、罪轻辩护、上诉改判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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